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运输 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
为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道路运输市场 事中事后监管,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 用管理办法(试行)》。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2 年 1 月 28 日
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道路 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 《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 暂行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 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省登记并经 许可或者备案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 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经营者、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维护全省统一的山东省 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并维护经营者信用基础数据库,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防止 信息泄露。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应当逐步实现与各
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强化信息归集、监测、分析、 预警。
第五条 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守 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 运输服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荣 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相 关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含分公司名 称)、经营许可证件号(备案文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 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 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 实际控制人,下同)姓名、职务和身份证号码、所在地及联系方 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名册、营运车辆名册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荣誉信息包括: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形成的与交通 运输相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二)承担部省级示范试点项目信息;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四)其他荣誉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信息包括经营者在从事道路运输经 营活动中产生的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经营者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经营者违反交通运输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信息。
经营者其他失信行为信息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失信行为 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对经营者信用状况评价的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行政 管理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涉及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应当核查后 及时录入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失信行为信 息,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 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 1 年,严重失信行 为信息有效期 3 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 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 者因为经营者违法被撤销许可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 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关闭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备案),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责令 停止经营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五)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 及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失信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行为 信息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有异议的,自公布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 请。
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 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更 正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书面告知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申请 人,并对原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失信行为实行记分制,单次失信行为记 分为 1 至 20 分,并实行累积记分。 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 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不 同业务类别应当分别记分。经营者涉及违法违规的失信行为记分 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附件 7)执行。其他失信行为记分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附件 1)进行。
第十八条 对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作为责任主 体实施失信记分和失信行为认定的,应当同时对所属的经营者予 以相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经营者信用档案(附件 2),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用 档案管理与维护。经营者信用档案年度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 12 月 31 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经营 者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 息系统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及时将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 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定期报送自检信息(具体内容见附件 3)。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每 年 1 月 1 日到 12 月 31 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得分并结 合失信行为累积记分情况确定。
经营者信用得分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 100 分,不同业务种 类的信用得分计算方法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附件 1)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 差,分别用 AA 级、A 级、B 级、C 级和 D 级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 90 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 AA 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 80 分以上不满 90 分的,信用 等级为 A 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 70 分以上不满 80 分的,或者 信用得分不满 60 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 10 分的,信用等 级为 B 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 60 分以上不满 70 分的,或者 信用得分不满 60 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 20 分的,信用等 级为 C 级;
(五)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不满 60 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 20 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 D 级。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经营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 D 级,并及时在本级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布:
(一)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者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二)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管理人员因与道路运输经 营活动相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多类别道路运输业务的,应当 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最低的业务类 别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未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当年度信 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 B 级;连续两 年未配合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 过 C 级。
经营者自检信息填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其当年信用等级 最高不得超过 C 级。
当年新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完成备案,以及当年转入本省的经 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其信用等级最高为 B 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 个评定周期届满,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 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 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生成信用等级初步结果,在本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5 个工 作日。
第二十九条 在公示期内,对信用等级评定初步结果有异议 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条 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核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作出 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评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相关经 营者。
第三十一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 机制,鼓励失信经营者修复信用。
第三十三条 失信经营者应当依法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 不良社会影响,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并通过 开展信用承诺、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参加公共信用管理部门或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培训等方式修复失信行为。
经营者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满 3 个月、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公布满 1 年,且公布期内未再发生同类以上失信行为的,可以向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修复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 1 年的;
(二) 3 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 2 次的;
(三)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 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信用修复应 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作出认定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以下简称“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 4)、《信用修复承诺书》 (附件 5)和整改合格材料等相关情况说 明材料。
(二) 受理申请。认定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三)核查申请。录入失信行为信息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通知书》 (附件 6),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修复处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 用修复通知书》处理意见,在 5 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 该修复信息和申请人的 《信用修复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有 关失信信息,将结果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共信用管 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信用修复后,涉及的失信行为记分不再 作为信用修复后的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山东省道路 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信用记录查询功能,方便经营者以及社会 公众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查询信用记录。
鼓励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 用信息,在道路运输经营等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经营者 信用信息,将经营者信用情况作为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 奖补资金、评比表彰等重要依据,对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 AA 级,且当年 信用得分 90 分以上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重 点发展项目时优先考虑;
(二)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 申请、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 包车、旅游客车运力等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中设置加分项;
(四)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五)给予业务办理“容缺受理”待遇;
(六)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等。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 60 分且失信行为 累积记分达到 20 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醒该经营者 其信用情况。
第四十条 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道路运输 市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统称重点关注名单):
(一)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 60 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 20 分以上的;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 D 级的;
(三)距离上一次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时间不足 1 年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加大 检查频次;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不授予荣誉;
(三)在新增运力、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招投标、扩大经营范 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补助、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 评比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 行部门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之前,经营者信用得分以及失 信行为累积记分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应当按照相应信用等级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信用 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和宣 传,加强对其所属机构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方面的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 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集信用信息、认定失信行为、评定信用等 级、实施信用修复、应用信用结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陈述和申辩、异议申请、复核申请 等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擅自清除、篡改、虚构、隐匿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之外的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 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失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将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符合联合惩戒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部门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信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1.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2.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档案式样
3.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状况自检表
4.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
5.交通运输信用修复承诺书
6.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
7.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附件 1
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2022 版)
序号 | 记分内容 | 分值 | |
一、涉及违法违规的失信行为(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记分) | |||
违法行为记分值累计 | Ⅰ | ||
二、其他失信行为 | |||
1 | 因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县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证属实的; | 4 | |
2 | 因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设区的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证属实的; | 5 | |
3 | 因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证属实的; | 10 | |
4 | 发生重特大服务质量事件,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或者重特大财产损失; | 20 | |
5 | 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20 | |
6 | 其他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者符合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失信联合惩 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 20 | |
其他失信行为记分值累计 | Ⅱ | ||
三、加分项 | |||
加分内容 | 说明 | ||
(一) 企业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荣誉称号的, 加 5 分; 获得地市级荣誉称号的, 加 2 分;获得县级荣誉称号的,加 1 分;企业所属车队、从业人员获得地市级以上荣 誉称号的每次加 1 分。以上加分项加到 5 分为止。 |
评定周期内,可以一次加 分 1 至 5 分。同一事项, 按照最高加分值计算,累 积加分值不超过 10 分。 | ||
(二) 企业按规定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起表率作用的, 或积极组织参加抢险救 灾、赈灾、救死扶伤、优质服务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公益活动,每参加一次加 1 分。以上加分项加到 5 分为止。 | |||
加分项分值累计 | Ⅲ | ||
信用得分计算公式 | |||
道路客运经营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机动车驾驶 培训经营者 信用得分=100- [ (Ⅰ+Ⅱ) ÷ 业户车辆数×N]+Ⅲ 注: N 为系数,根据测算结果现定为 18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在对全省道路运输行业体量及信用记分、 加分整体情况统筹考量的基础上,适时对系数进行调整。 | |||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客运站经营者 信用得分=100- ( Ⅰ+Ⅱ ) +Ⅲ |
附件 2
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档案
(式样)
经营者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许可证号(备案编号) 评定年度
山 东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制
说明:信用档案实行电子档案,由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档案信息含交通运 输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归集的信息、经营者网上填报的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上录入的信 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许可证号(备案编号): |
说明:本表由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根据相关信息自动生成,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不具有 的信息录入填报。
------------------------------------------------------------------------------------------------------
一、基本信息:
经营者名称 经济性质 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主要负责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实际控制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人 电话 邮编 电子邮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 码))
注册资本 万元
分支机构:
名称 地址
二、经营范围:
三、相关经营信息:
车辆名册( 辆)
序号 | 车辆运输证 | 车牌号 |
从业人员名册( 人)
序号 | 人员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从业资格证号码 | 从业类型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许可证号(备案编号): |
说明:本表由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根据相关信息自动生成,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不具有 的信息录入填报。
基本信息: 经营者名称 公司地址 联系人 |
经济性质 法定代表人姓名 电子邮箱 | ||
电话 | 邮编 |
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
序号 | 时间 | 地点 | 车号 | 违法 事实 | 处罚 情况 | 处罚 部门 | 失信 程度 | 认定 依据 | 认定 时间 | 有效 期 | 记分 | 修复 情况 |
其他失信行为:
序号 | 时间 | 地点 | 事项 | 处理 情况 | 失信 等级 | 认定 依据 | 认定 时间 | 有效 期 | 记分 | 修复 情况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许可证号(备案编号): |
说明:本表由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根据相关信息自动生成,责任事故数据主要由公安交管 部门提供后导入。
基本信息: 经营者名称 公司地址 联系人 |
经济性质 法定代表人姓名 电子邮箱 | ||
电话 | 邮编 |
评定期内累计发生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累计死亡人数
责任事故记录:
事故类型: (包括: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运输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服务质量责任事故)
肇事车辆牌号 运输证号 驾驶员姓名 肇事地点 责任事故时间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事故损失(万元) 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事故认定部门 事故等级 事故处理情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许可证号(备案编号): |
说明:本表由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根据相关信息自动生成,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基本信息: 经营者名称 公司地址 联系人 |
经济性质 法定代表人姓名 电子邮箱 | ||
电话 | 邮编 |
------------------------------------------------------------------------------------------------------
表彰信息记录
表彰文件 | 表彰文号 | 表彰年度 | 发布单位 | 发布日期 | 表彰内容 |
------------------------------------------------------------------------------------------------------
奖励信息记录
奖项名称 | 奖项年度 | 颁奖单位 | 获奖时间 |
------------------------------------------------------------------------------------------------------
承担部省级示范试点项目信息记录
承担时间 | 项目名称 | 项目等级(部/省) | 建设情况 |
------------------------------------------------------------------------------------------------------
完成重大运输保障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信息
时间 | 承担任务或事项名称 | 派遣单位 | 完成情况 |
经营者失信行为信息及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说明:本表由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根据相关信息自动生成,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 -
经营者名称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 码) | ||
经营许可证号(备案编号) | ||
经营范围 | ||
信用评定周期 | 年度 | |
信用评定计分 |
一、违法行为记分值累计 | |
二、其他失信行为记分值累计 | ||
三、加分项分值累计 | ||
信用总得分 | ||
年度内是否发生 严重失信行为 |
是 □ 否 □ | |
信用等级 |
信用等级: AA □ A □ B □ C □ D □ |
日期:
附件 3
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状况自检表
年度:
说明:本表由经营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填报,每年 12 月 31 日之前填报 1 次。
------------------------------------------------------------------------------------------------------
一、基本情况
经营者名称 经济性质 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主要负责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实际控制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人 电话 邮编 电子邮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 码)) 经营许可证号(备案编号)
分支机构 名称地址
二、行政处罚情况
年被处罚总次数: ,罚款总金额: 。
三、表彰奖励情况
1.表彰情况
表彰文件标题: ,表彰文件文号: , 表彰发布单位全称: ,表彰内容: , 表彰日期: 。
2.奖励情况
获得奖励项目名称: ,奖励发布单位全称: , 获奖日期: 。
3.承担部省级示范试点项目情况
承担项目名称: ,项目等级(部/省): , 建设情况: ,承担时间: 。 4.完成重大道路运输保障和政府指定性任务情况
承担任务或事项名称: ,完成情况: , 完成时间: 。
附件 4
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
单位名称(个人姓名)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 |
申请日期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通讯地址 | 电子邮箱 | ||
认定部门 | |||
违法失信情况 | 年 月 日因 行为被列入 。 | ||
整改情况 |
(可另附页) | ||
补充材料目录 | |||
真实性承诺 | 本人承诺所填写内容和提交相关材料真实有 效,否则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失信责任,并在全国交 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中记入信用记录。 签字 (盖章) | ||
备注 |
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填报说明
一、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
1.除另有说明外, 申请表中栏目不得空缺。
2.在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地方,自然人请填写个人身份证号。
二、整改情况
1.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相关违法违规违章等行为完成整改情况;
2.本单位健全信用管理制度情况;
3.参加设区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或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培训情况(具体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 办财金〔2017〕1850 号文、发改办财金〔2018〕893 号文等国家相关 文件要求);
4.其他信用修复情况(按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牵头单位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修复文件要求开展信用修 复情况、参加涉及交通运输的社会公益服务)。
三、需提供的材料
1.法人、非法人组织应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授权委托的经办人身份证复 印件; 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本单位健全完善的信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3.参加政府信用培训的相关材料;
4.其他相关材料(如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修复文件 等)。
附件 5
1、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
年 月 日,我单位(单位名称: ,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 ) 违反了 被 认定为 (一般/严重) 失信行为,给行业和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为再创 诚信守信的良好形象,我单位已积极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并公开向行业 及社会作出以下承诺:
一、原失信问题于 年 月 日已完成整改,并且未发生新 的交通运输领域其他同类以上失信行为。申请对本单位在交通运输领域 信用进行修复。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三、积极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检查,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责 任。
四、加强单位内部信用管理,健全信用管理制度体系,弘扬单位诚 信文化,将信用责任、诚信文化落实融入每位员工工作中。
五、单位负责人带头遵守国家和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切实履行信用 责任,树立诚信意识。
六、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七、我单位承诺提交材料真实,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八、本《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同意向社会公开。
承诺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2 、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
年 月 日,本人 (身份证号: ) 因违 反了 被认定为 (一般/严重) 失信行为,给 行业和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我已积极开 展信用修复工作,现向行业和社会郑重承诺:
一、原失信问题于 年 月 日已完成整改,并且未发生新 的交通运输领域其他同类以上失信行为。申请对本人在交通运输领域的 信用进行修复。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三、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检查,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
四、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树立诚信意识。
五、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六、我承诺提交材料真实,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 6
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
信用修复申请人信息 | |||
单位名称(个人姓名) | (盖章)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 | 申请日期 | ||
认定部门修复情况 | |||
修复认定情况 |
填写说明(供参照): 基本情况: (单位/个人) 于 年 月 日,违反 了 被认定为 (一般/严重)失信行为。
修复情况:经核查, (单位/个人) 已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进行了以下信用修复措施: 1. 2. 3. | ||
修复意见 |
□ 同意信用修复, 。 □ 不同意信用修复 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 日期: 单位盖章: | ||
备注 |
说明: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单位(个人)、认定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违法行为 | 记分说明 | 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
1.未经相关许可、备案或者审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 ||
1.1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失效、 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 事道路运输经营 |
1.1.1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失 效、伪造、变造、被注销 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班线、包车客运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除 外) ,记15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 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 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4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 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 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5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 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47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 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1.1.2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失 效、伪造、变造、被注销 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件擅自从事班线、包 车客运及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记20分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3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擅自从事班车 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56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 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5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38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 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 |
1.2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 |
1.2.1 超越许可事项, 从事 道路运输经营(班线、包 车客运及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除外),记15分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4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5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47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1.2.2 超越许可事项, 从事 班线、包车客运及道路危 险货物运输经营,记20分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3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5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38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超越资质许可事项,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
1.3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参加年 度审验 | 1.3.1 (班线、包车客运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除外) 未按照规定参加年 度审验,记10分 |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六)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 加年度审验的。 | |
1.3.2班线、包车客运及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记15分 |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六) 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 加年度审验的。 | ||
2.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
2.1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 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无 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 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2.1.1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 输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 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 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 路运输经营活动(班线、 包车客运及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除外) ,记10分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7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9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 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 、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 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 |
2.1.2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 输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 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 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班 线、包车客运及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活动,记15分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6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 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7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9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14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 证》 ,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 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 | ||
2.2 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 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活动 | 2.2.1 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 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班线、包车客运及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记 5分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56条 关经营活动。 (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7条 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六) 道路运输车辆逾 |
2.2.2 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 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 辆,从事班线、包车客运 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从事道路运输,记10分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56条 关经营活动。 (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7条 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六)道路运输车辆逾 | |
3.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
3.1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 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3.1.1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 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活动(班线、包车客运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除 外) ,记15分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四) 项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7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2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 的人员,从事班线、包车 客运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经营活动,记20分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四)项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7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61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4.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
4.1 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 良好,记10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21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 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15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7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
4.2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记15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64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39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
4.3 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 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记20分 |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4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 | |
5.1 “两客一危”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主动安全智能防控 系统或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记10分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8条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3)《安全生产法》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4)《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中发(2016) 32号) (二十四)完善长途客运车辆、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船舶生产制造标准, 提高安全性能,强制安装智能视频监控 报警、防碰撞和整车整船安全运行监管技术装备,对已运行的要加快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 |
5.2 “两客一危”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证安全智能防控系统 或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实时联通,记5分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8条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 客运班车、包车 、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3) 《安全生产法》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 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4) 《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中发(2016) 32号) (二十四)完善长途客运车辆、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船舶生产制造标准, 提高安全性能,强制安装智能视频监控 报警、防碰撞和整车整船安全运行监管技术装备,对已运行的要加快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 |
5.3 “两客一危”经营者对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重点营 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发现的运输车辆严重报警未及时 干预处理, 记2分 | (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 的驾驶员, 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 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 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8条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3)《安全生产法》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4)《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其他道路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车 安全信息设备,记2分 | (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36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 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 职监控人员的。 (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 处800元罚款。 (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 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 |
6.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
6.1 经营者不具备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行业标准所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记20分 | 《安全生产法》第1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 仍 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 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
6.2 经营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记10分 | 《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安全生产制度,记10分 | (1) 《安全生产法》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 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8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提高交通安全意识。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 | |
6.4 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 记10分 | 《安全生产法》第97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
6.5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发生 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
6.5.1 发生一般事故, 记5 分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47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 交通事故, 且负主要责任的; (2) 《安全生产法》第114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6.5.2 发生较大事故, 记15 分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47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 交通事故, 且负主要责任的; (2) 《安全生产法》第114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
6.5.3 发生重大、特大事 故,记20分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47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 交通事故, 且负主要责任的; (2) 《安全生产法》第114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
6.6 拖延、谎报、隐瞒不报安 全生产事故 | 6.6.1 拖延、谎报、隐瞒不 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 故,记5分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 《安全生产法》第114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6.6.2 拖延、谎报、隐瞒不 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记10分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 《安全生产法》第114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7.未按照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汽车客运站服务 | |
7.1 不按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线路、站点、 日发班次下限运行,记5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 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100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 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
7.2 客运车辆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变更车辆运 输或者甩客,记10分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17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00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0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
7.3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或者 不按照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 记10分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00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 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 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 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
7.4 汽车客运站未执行“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 记10 分 |
(1)《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第8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和行李物品、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六不出站”。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71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 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02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 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 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 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4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
7.5 未按规定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记10分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9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 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 客运站经营业务;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8.未按照规定运输危险货物 | |
8.1 使用不合格的的罐体(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 输, 记20分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62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 危险货物运输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 |
8.2 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记5分 |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34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5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
8.3 未按照规定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记10分 |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34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5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
8.4 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 求, 记2分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6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 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9.发生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 ||
9.1 货运车辆、企业非法超限 超载运输 |
9.1.1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 输罚款处处200元以下 的,记5分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交公路发〔2017〕173号)。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43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 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 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 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 每超1000千克罚 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47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 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9.1.2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 输罚款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记10分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交公路发〔2017〕173号)。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43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 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 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 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 每超1000千克罚 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47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 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
9.1.3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 输罚款处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记15分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交公路发〔2017〕173号)。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43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 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 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 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 每超1000千克罚 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47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 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
9.1.4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 输罚款处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记20分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交公路发〔2017〕173号)。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43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 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 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 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 每超1000千克罚 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47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 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
9.1.5 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 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 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记20分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6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 输; 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9.2客运车辆非法超载运输 |
9.2.1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 定人数未达20%,记10分 | (1) 《安全生产法》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 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2) 《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 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0条 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
9.2.2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 定人数20%以上未达 50%,记15分 | (1) 《安全生产法》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 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2) 《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 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0条 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 |
9.2.3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 定人数50%以上,记20分 | (1) 《安全生产法》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 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2) 《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 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0条 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 |
10.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经营 | ||
10.1 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 理, 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2分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3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八)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 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
10.2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记10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1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培训经营 | ||
11.1 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 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 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记10分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28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经营活动。 | |
11.2 未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 虚作假,记10分 |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49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50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二) 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 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 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 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
12.其他 | |
12.1 提供伪造证件办理ETC或私自拆卸OBU设备并违规 安装至其他车辆偷逃通行费,记2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 对逃缴公路规费的, 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 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 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以上未列明的违法情形,按以下标准记分 | |
本记分不纳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相关处罚,但纳入《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处理。 | |
13.1 警告,记1分 |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
13.2 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记2分 | |
13.3 罚没款500元以下, 记1分 | |
13.4 罚没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记2分 | |
13.5 罚没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记3分 | |
13.6 罚没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记5分 | |
13.7 罚没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记10分 | |
13.8 罚没款10000元以上,记15分 | |
13.9 责令停产停业,记20分 | |
13.10 暂扣运输证,记5分 | |
13.11 核减运输证范围,记5分 | |
13.12 吊销运输证,记10分 | |
13.13 暂扣经营许可证,记15分 | |
13.14 核减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记15分 | |
13.15 吊销经营许可证,记2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