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0000045046442/2019-0030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 组配分类: | 其他文件 |
成文日期: | 2019-11-22 | 是否有效: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19-11-22 | 文号: |
各市交通运输局:
现将《山东省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11月20日
山东省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贯彻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坚持合法、公正、文明、公开、便民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依托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实行全过程网上办理,实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网上缴纳罚款、数字化记录信息储存和案卷归档管理制度,进一步精简执法文书,提高违法行为处理工作的信息化、自动化、标准化水平。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厅执法局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违法处理工作,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送达执法文书原则上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附卷的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送达地点和日期的,即为送达;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送达人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执法文书上注明拒绝的情形、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执法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需要异地执法机构协助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将有关执法文书通过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执法机构并提出请求,负责协作的执法机构接到协作请求后,应当尽快办理,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执法机构承担。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实体性文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通知书、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可不再制作送达回证。对留置送达、以张贴方式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拒签等存在争议的场合,应当对送达过程录音录像。
第二章 立案和调查
第八条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承担违法行为处理工作的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内勤执法人员)要对现场检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提请执法机构负责人予以立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退回现场执法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外勤执法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开展调查或者直接更正;认为不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提请执法机构负责人不予立案。
第九条内勤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
第十条内勤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或者调查的,要全面地收集、核对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并制作有关的执法文书。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当事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内勤执法人员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明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内勤执法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调取证据的,还应当出具加盖执法机构印章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内勤执法人员应当注明。除取得书证、物证原件、电子数据原始介质等效力无瑕疵的证据外,内勤执法人员应当采用全过程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十二条因调查取证工作需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的,内勤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调查取证工作有关笔录应当由内勤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内勤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在办案场所的询问室(窗口)进行,询问多名当事人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当事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内勤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对询问、勘验、检查、调查取证等全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必要时,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十五条内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报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内勤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构负责人口头批准的,内勤执法人员应当在提请报批的立案登记表或者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证据登记保存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在行政检查、勘验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第十七条对于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请查处、有关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其他机构移送的案件,以及技术监控设施、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检测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内勤执法人员认为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提请立案,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工作;认为证据材料不足的,作为违法行为线索转外勤执法人员处理。举报人、报案人等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接受案件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决定予以立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退回内勤执法人员继续补充调查,内勤执法人员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请立案或者不予立案;认为不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立案。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执法机构负责人未及时就是否立案作出决定的,不影响案件继续处理,但应当在《立案登记表》备注中注明事后补批。执法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调查和审核情况进行审查的,视为同意立案。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对提请立案的案件,内勤执法人员应当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提交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从事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其中,对初步处理意见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核人员负责审核;其他案件可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指定的法制审核人员负责审核。法制工作机构原则上应当与违法行为处理工作机构分开设置。执法机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的执法机构,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实施法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拟对公民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拟吊销许可证的。
地方海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标准依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法制审核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案件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构的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法制审核人员同意内勤执法人员处理意见的,注明审核意见后提请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不同意内勤执法人员处理意见的,注明理由后退回内勤执法人员继续调查,内勤执法人员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请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法制审核人员认为不应予以处罚,对执法机构负责人已经决定立案的,内勤执法人员应当提请执法机构负责人撤销立案;未及时决定立案的,内勤执法人员提请执法机构负责人不予立案,原立案申请同时撤销。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调查和法制审核情况进行审查,同意法制审核人员意见的,予以批准;不同意法制审核人员意见的,注明理由后退回法制审核人员重新处理,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请审查批准。对于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案件,执法机构负责人可以召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后决定是否同意。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中的“较大数额罚款”,在我省界定为拟对自然人罚款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十万元。
地方海事“较大数额罚款”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和法制审核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内勤执法人员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内勤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自行书写陈述申辩材料的,内勤执法人员将其上传信息系统并附卷,不再制作《陈述申辩书》。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违法事实,接受处罚,没有陈述、申辩意见的,可以自行书写,也可以在附卷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上书写,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内勤执法人员将其上传信息系统,不再制作《陈述申辩书》。
当事人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构可以直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的,可以自行书写,也可以在附卷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上书写,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内勤执法人员将其上传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内勤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将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对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情况报请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内勤执法人员应当提请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初次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非现场案件中,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主动投案,向执法机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四)未经许可等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补办许可手续并向执法机构提供的;
(五)公路水路设施损坏等案件中,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并向执法机构提供的;
(六)当事人主动提出其在违法行为未被发现之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虽然已经被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但在执法机构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之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其受他人指使、强令或者胁迫的情况,经执法机构查实的;
(八)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检举的违法行为被执法机构查实的;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认可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构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于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案件,以及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执法机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之前已经进行集体讨论且案情没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讨论。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已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新证据证明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加重情节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加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具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除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行政执法专用印章交执法机构使用。
第三十五条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应当给予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不重复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被实施行政处罚核准制的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其内勤执法人员要报请上一级执法机构的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人员予以核准。法制审核人员按照法制审核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外勤执法人员通过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处理,对当事人拒绝接受《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外勤执法人员在备案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执法机构负责人之间、法制审核人员之间、内勤执法人员之间可以实行AB角工作制。执法机构负责人因故暂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其他执法人员代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单位的原有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解读链接:http://jtt.shandong.gov.cn/art/2019/11/22/art_100540_8525796.html?xxgkhid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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