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0000045046442/2023-006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 2023-08-21 | 是否有效: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3-08-21 | 文号: | 鲁交发〔2023〕3号 |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部分修改并继续执行《山东省城市轨道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办法》的
通 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对《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进行了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
1.将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联合体有投标失信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评价。”修改为“联合体在投标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评价。”
2.将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评价。”修改为“联合体成员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联合体牵头方对施工工作负总责的原则,对联合体牵头方和直接责任方分别予以同等扣分;联合体牵头方存在失信行为的,仅对联合体牵头方予以扣分。不能区分责任方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照相应标准扣分。”
修改后的文件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登记号为SDPR-2023-0170003。
附件:《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办法》(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部分修改并继续执行<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修改)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8月21日
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办法
(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部分修改并继续执行<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市场管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是指省和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标准和方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市场中的从业行为进行的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是指具有国家规定有关资质,参与全省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市域快速轨道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行为,是指上述企业参与依法招标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履约等市场行为。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信用信息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七条 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依据各自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建设省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实施全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指导落实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和奖惩相关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落实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和奖惩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和落实所管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参建(投标)单位信用评价工作,做好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和奖惩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定期评价周期为1年,评价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按照规定直接进行定级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采用综合评分制,总分为100分。对企业失信行为按照评定标准(见附件1、2、3)进行扣分。年度信用评价评分按照评分计算方法(见附件4)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综合评分X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信用差。
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告知和公示制度,并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上公开。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的督查、检查(包括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结果或者通报、决定等;
(二)建设(招标)单位、监理单位等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者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裁判文书及审计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
(六)其他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建设(招标)单位负责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步评价。对于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自行提供勘察、设计、施工的,其履约行为由特许经营权出让人或者委托机构进行初步评价;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对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进行审核,并对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各评价人对相应的评价结果负责,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被评价人。被评价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价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评价人申诉;对建设(招标)单位的评价结果申诉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申诉;对市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投标行为评价。建设(招标)单位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的15日内对参与投标且存在失信行为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进行投标行为初步评价,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被评价人,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二)履约行为评价。建设(招标)单位结合建设管理工作,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进行履约行为初步评价,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被评价人,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评价结果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对本年度组织验收的工程项目,项目建设(招标)单位应当在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履约行为评价。
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对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步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发现需要调整或者补充评价内容的,应当对调整或者补充的内容进行说明。审核期不超过30日,审核完成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其他行为评价。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对其他行为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被评价人。
各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评价结果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投标行为、履约行为以及其他行为的评价结果,按照评定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全部评价工作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 招投标活动中,联合体有投标失信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评价。
项目建设过程中,联合体成员方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联合体牵头方对施工工作负总责的原则,对联合体牵头方和直接责任方分别予以同等扣分;联合体牵头方存在失信行为的,仅对联合体牵头方予以扣分。不能区分责任方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评定标准,及时将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直接定为D级,并自确定信用等级之日起15日内将评价结果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从业单位,其定为D级的期限不得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对综合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公示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结果可以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从业确定等级,但不得高于其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初次进入我省从业时,其信用等级按照国家或者其注册地省级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评价结果确定。若无评价结果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可以按照A级对待;若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参照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对评为AA级和连续两年评为A级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可以在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或者D级的企业,应当加强投标资格审查,并对其履约行为进行重点监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建设(招标)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台账,按时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不得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以信用评价要挟企业、谋取私利;存在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加强对信用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存在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附件:1.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3.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4.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计算方法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部分修改并继续执行《山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3〕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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