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0000045046442/2026-002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2026-09-10 是否有效: 有效
发布日期: 2026-09-10 文号: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船舶省内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10 09:22 浏览次数:

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船舶省内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海事局

                    2026年9月3


山东省船舶省内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船舶检验管理流程,规范山东籍国内航行船舶在省内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行为,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登记条例》和《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稿)》等法规、规章及船舶检验“通检互认”有关要求,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籍国内航行船舶因登记地发生变化,在本省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之间转出、转入管理活动(以下简称“省内转籍”)

第三条  省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山东籍国内航行船舶省内转籍的组织管理,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

第四条  船舶省内转籍遵循协同高效、信息共享、便民利民、权责清晰的原则,优化工作程序,缩短转籍时间,实现检验结果在全省范围内互认。除已列入船舶检验信用管理“重点关注名单”的船舶外,持有有效船舶检验证书的山东籍国内航行船舶,在省内转籍不再开展现场检验,直接换发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存在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或者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的,应当在整改合格后,方可受理省内转籍申请。

  新建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转出(建造地)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转入船籍港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移交船舶检验档案(以下简称“档案”)

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收到档案后,直接换发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现行档案管理制度归档保存。

  现有船舶省内转籍,转出、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

转出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转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提交书面转出申请材料,至少包括:

(一)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表(转出);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

(三)拟购入船舶所有人;

(四)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名称等信息

转入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转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提交书面转申请材料,至少包括:

(一)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表(转入);

(二)现船舶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船舶名称预留告知书;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发放检验证书前提供);

(五)船舶正侧4寸以上同版彩色照片2张。

第八条  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收到转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船舶检验证书及档案的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移交档案。

 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收到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核实船舶与检验证书相关信息的符合性:

(一)同意转入的,应当书面通报拟登记港海事管理机构,并于5个工作日内直接换发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的船舶检验证书换发的证书应当签注本船依据山东省有关规定,未开展现场检验”字样。

拟登记港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同意船舶转入的通报后,可受理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在船舶检验证书换发后,按程序核发船舶国籍证书。

(二)不同意船舶转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转入船舶所有人和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告知不同意的理由,并援引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作为依据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妥善退回相关档案等材料。 

第十条  严格遵循“谁检验、谁负责”原则,实施检验的机构和验船师仅对当次检验应覆盖项目的检验行为和质量负责,对船舶当次检验前业已存在,且按照适用规范和检验条件无法发现的缺陷、隐患或者历史遗留问题不承担责任。

在船舶转籍后、检验前发生的安全质量问题,由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并监督船舶整改。

第十  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档案管理制度,落实档案管理责任,确保档案转移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一)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负责对档案进行全面梳理、审核,确保档案涵盖图纸、检验报告、缺陷整改记录等材料船舶档案缺失或者无效的,需在移交前补充完善或者做好相关记录。因船舶档案不完整、不准确导致转籍延误或者后续问题的,由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监督船舶整改

(二)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接收档案时,应当做好档案核查工作发现档案存在遗漏的,应要求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做好补充整改因接收后档案保管不当、丢失或者篡改导致问题的,由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  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

(一)无故拖延或拒绝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传递接收档案的;

(三)以任何形式设置地域性壁垒的。

十三  本办法所称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复的山东省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省和部分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并经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十四  办法施行前已受理的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办法施行后受理的申请,适用本办法

十五  办法2026年1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31日。

 《山东省船舶省内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山东省船舶省内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专家解读

 《山东省船舶省内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图片解读


编辑:事业中心
信息来源:事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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